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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青**政局、第三人巩继春婚姻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诉被告青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巩继春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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