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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中国工商**坊南关支行、交通银**潍坊分行、潍坊**限公司不履行房管行政登记职责一案,潍坊**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潍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潍坊**限公司,潍坊**限公司的前身是山东**总厂。原山东**总厂在1999年12月9日将上述房产全部抵押给潍**政局借款4165万元(抵押登记号:潍工商抵登记字99111号)。2000年11月20日原山东**总厂宣告破产,潍坊**民法院以(2000)潍中破裁字第10-4民事裁定书,裁定潍**政局与山东**总厂签订的上述财产抵押合同有效。2001年5月9日潍坊**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将该抵押财产依法拍卖给潍坊**限公司,但潍坊**限公司在接受财产后未向抵押权人潍**政局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又将上述房产重复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工商**坊南关支行、交通银**潍坊分行和潍**业银行。2003年8月8日潍坊**民法院以(2003)潍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政局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04年6月4日潍坊**限公司宣布破产,潍**政局于2004年6月30日向潍坊**民法院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要求对潍坊**限公司占用的原山东**总厂合法抵押给潍**政局4026万元的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004年10月29日潍坊**民法院召开潍坊**限公司债权人大会,判定潍**政局、中国工商**坊南关支行、交通银**潍坊分行和潍**业银行均属有效抵押,但潍**政局对上述财产的抵押在先,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潍坊市财产局登记的抵押物所抵押的价值为4026万元,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953万元,则潍**政局在评估值195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银行已无相应的抵押物受偿,受偿为零。2004年1月12日,交通银**潍坊分行对潍房权证坊自管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房产进行抵押;2002年4月4日,中国工商**坊南关支行对潍房权证坊自管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房产进行抵押;2002年4月5日,潍**业银行对潍房权证坊自管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因抵押物由潍**政局的优先受偿权,导致上述银行的抵押权自然消灭。2007年7月27日,原告对破产的潍坊**限公司竞拍成功后,自2008年9月17日起多次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房产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潍坊**民法院金钟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也多次下文件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多原告的房产过户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但被告却以潍坊**民法院(2004)潍破裁字第4-2号、(2004)潍破裁字第4-3号的法律效力大于潍坊**民法院(2004)潍破裁通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潍坊**民法院金钟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潍金钟破字(2010)第002号要求被告为原告履行房产过户的法律效力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的生产,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把潍房权证坊自管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中国工商**坊南关支行、交通银**潍坊分行、潍坊**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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