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微集建(1996)字第08260804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第三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相继建起了围墙、配房、正房,并于1996年取得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也在本村另行取得宅基地且已居住多年,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取得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3月8日建房,上诉人于2014年6月起诉原审第三人侵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才拿出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张**作为原告起诉原审第三人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其宅基地。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6月11日的答辩状中声明其于1996年经微山县人民政府确权取得了本案所涉的微集建(1996)字第08260804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建造围墙、配房的事实,并以此推定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已经取得土地证以及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166号行
政裁定;
本案指令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