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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郭**与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潘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潍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拥有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友爱村东区13排6号的房产一处。被告于1997年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房产证号为潍房潍城农字97第09270号。2003年1月3日,因全区换发新证,新的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2014年11月10日,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已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潘虎,房产证号变更为1283号。原告并不认识第三人潘虎,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过房产变更手续。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产权变更手续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要求撤销被告在2004年颁发的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证,恢复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的房产行政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号为)与被告提供的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中郭**中的身份证号码信息370702620413513不一致,原告虽提供了户口迁移信息,但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中的郭**为同一人。故原告以现有身份信息无权对被告作出的潍房产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合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号码为15位的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废止,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的房产行政登记产权人郭**现在的18位身份证号码。同时,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调查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仅凭身份证号码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包含多个项目,不仅仅是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并不是唯一识别公民身份的依据。因户籍管理的疏忽很可能造成身份证号码的错误,但只要其他信息吻合,即可证实其身份。一审中上诉人已履行了充分的举证责任,由潍坊和内蒙两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现居住内蒙的上诉人与被诉房产登记中的郭**为同一人,只是办理了户籍迁移,一审仅以身份证号码不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三、一审未对被诉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属于程序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的房产登记,恢复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的房产行政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郭**提供了有关其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诉房产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现身份证号与被诉行为档案中记载的身份证号不符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理由错误,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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