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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史星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史**于1964年在高密市醴泉街道雹泉庙街32号处建房三间及三间后包,1983年春天因该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又重新翻建,翻建后一直居住到现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之夫史**去世,在收拾史**的生活用品时才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所有人是第三人史**,之后原告就多次寻求相关单位处理所有权人的问题,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原告夫妻的房屋办理到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潍高字第1号及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高密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鲁潍高字第1号房产所有证。

2、2000年7月1日高密**理局将原房权证号(89)1号换发为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已过去二十多年,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第三人于1989年1月9日办理房产证,距2014年已达25年期间,第三人依据旧证于2000年换新证,办理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原告应属起诉不当,请法院改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本案涉及高密市醴泉街道雹泉庙街32号房屋及后包系史星*于1983年一人出资建设。该房屋所处的宅基地系史星*之父母史**、刘**承袭祖产,后赠与其子史星*使用,以上有1988年3月25日高密镇政府城建办公室和1988年4月10日高密镇文化村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为凭。1983年第三人史星*翻建该处房屋时在高密镇文化村翻砂厂工作,当时的房屋建筑承包人高*为翻建房屋证人,而且周围邻居出具证言证明。1988年4月,在办理房产证时,史**、刘**夫妇作为产权申请人,申请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落到其子史星*名下,形成宅基地的赠与,史星*为该房屋所有者事实确凿。按1988年4月20日原高密**理局《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有据可查。房屋确权发证后,自1996年由史**夫妇保管。2000年换发新证时,由史**出资承担换证费用并交付第三人史星*办理相关手续,当时由第三人之妹史**在场。换证后,仍由史**夫妇保管。原告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潍高字第1号及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刘**与史**系夫妻。第三人史星敏系刘**与史**之子。1989年元月9日高密县人民政府为位于高密镇文化村雹泉庙街32号的3间、面积79.6平方米房屋颁发鲁*高字第1号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姓名为史星敏。2000年,换新证,房屋证号为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所有权人、面积均未变动。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诉房屋于2000年换发新证,房屋证号为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并未改变原登记的内容,故换证行为不可诉,原告只能诉1989年元月的鲁*高字第1号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而鲁*高字第1号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1989年元月颁发,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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