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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诉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已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泰山房私字(2002)第A1048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范**,因此,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审判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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