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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阳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宁阳县民政局、第三人展士伟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24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8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以与第三人展士伟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阳县民政局、第三人展士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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