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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成**村民委员会与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市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郭家村村委会)因诉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9日,城东郭**委会与山东省石**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合同书,达成共同投资迁建鱼粉厂的协议,约定安泰**公司现有的鱼粉生产线,各项专用设备进行更新搬迁,对环保局的审批手续由安泰**公司负责,新建生产线的配套工程包括水、电、排污系统、车间、仓库以及更新拆迁的全部生产设备由安泰**公司出资,城东郭**委会以本村南沙场北现有土地5600平方米作为出资,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18日,安泰**公司向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对新建的鱼粉厂进行产权登记。1999年10月18日,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安泰**公司发放了荣房权证村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安泰**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荣成**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26日,因孙*与袁**、荣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3)荣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涉案房产归孙*所有。城东郭**委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荣房权证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东郭**委会与安泰**公司签订共同投资迁建鱼粉厂的协议,1999年9月18日安泰**公司为新建的鱼粉厂向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于同年10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该事实经过,城东郭**委会作为投资一方,基于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其在安泰**公司申请办证、领证的同时即应当知道。城东郭**委会称其直到法院2014年拍卖该房产时才知道该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有悖常理,故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城东郭**委会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城东郭**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东郭**委会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安泰**公司约定的是办理土地证,不是房产证;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同意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作为投资一方,基于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其在安泰**公司申请办证、领证的同时即应当知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不适用该条款,应该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上诉人与安泰**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共同投资迁建鱼粉厂的协议,上诉人以土地出资,安泰**公司以车间、仓库等出资。在双方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之前,安泰**公司就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在双方共同投资后不久,9月18日安泰**公司为新建鱼粉厂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于10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作为共同投资人,对共同投资存续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知道,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为安泰**公司颁发荣房权证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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