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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凯**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威海云顶国际**限公司城建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凯**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威海云顶国际**有限公司城建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负责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及信银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威海云顶国际**有限公司在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威海市温泉明珠***、***、***、***、***、***、***、***、***、*-*车库、***、***楼工程建设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云字***号、云字***号、云字***号。上述三份合同均在被告处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工程竣工结算时,原告发现三份备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1996版的《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上述结算依据早已在2003年4月1日被废止。现行有效的结算依据应为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原告认为,上述三份备案合同结算依据严重错误,严重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依法不应备案,被告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不依法履行审查及监管职责造成错误备案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责令第三人对合同修改后重新进行备案,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威海市温泉明珠项目合同编号为云字***号、云字***号、云字***号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判令被告立即对上述项目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备案。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并重新进行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4日对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这种备案,只要求合同双方如实提供合同原件,它既不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也不为合同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并重新进行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涉案合同进行备案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4日,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企业行为,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作为原告向被告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反映的内容,但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提起此项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重新进行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首先,所谓的19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和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解释系有关部门为方便施工工程当事方而制定的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本身非强制性法律法规。实际施工中当事方可以选择适用上述任何一项计价标准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也可以采用其他结算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如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等等。山**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也明确在2003定额实施后合同约定适用1996定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仍然有效,应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非其要求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非其要求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出上述诉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凯**限公司与第三人威海云顶国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云字***号、云字***号、云字***号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4日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备案。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合同编号为云字***号、云字***号、云字***号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判令被告立即对上述项目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备案,同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对法律规定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管,而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的行政管理措施,其目的在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但并不意味着中标合同必须经过备案才能生效。备案既不是中标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中标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可见,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招标人与中标人真实签订的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既不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进行审查,也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行政干预。本案中,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并没有赋予原告及第三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也未对原告及第三人设定特定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未在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凯**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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