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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荣成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连诉荣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行初字第6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及其丈夫王**(已去世)原有位于荣成市石桥子村的房屋一套,1993年前后,该房屋被拆迁,置换取得位于荣成市冠岭西区147号206室楼房一套。2002年,荣成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子村委会)对本村拆迁置换房屋统计后,统一向荣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土地行政登记。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成市政府)于2002年8月23日为王**颁发了荣国用(2002)字第107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王**当庭陈述,荣成市石桥子村的房屋拆迁分三批进行,王**夫妻所有的房屋是第二批拆迁的,2002年,前两批拆迁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石桥子村委会于2002年统一向荣成**源局申请了土地行政登记,王**知道其他拆迁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故亦应当知道荣成市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内容。王**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国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事后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不能推断上诉人于2002年就知道该证颁发给王**。2、被上诉人为被拆迁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上诉人所在的石桥子村委会保管该批国有土地使用证,村委会未统一发放。王**是在上诉人起诉后向村委会领取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及其内容并不知情。3、2013年上诉人的丈夫病重后,王**称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到村委会查询才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成市政府答辩称,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于2002年对被拆迁户进行统一登记,上诉人及其丈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在王**名下,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户进行统一登记时,上诉人丈夫申请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孙女王**名下,被上诉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国连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围绕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荣成市政府提交城镇居民住房用地土地登记统一申请表,证明涉案土地由石桥子村委会统一向被上诉人提出登记申请,上诉人应当自填写统一申请表之日知晓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王**提交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石**村委会统一办理土地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张xx(土地登记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证明;2、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上诉人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上诉人的女儿王*去村里询问才知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统一登记申请表上没有上诉人及其丈夫王**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恰能证实统一办理土地登记,王**应当知晓登记行为;不清楚证据2反映的情况。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恰能证明其母亲杨**持拆迁协议去办理土地登记,是经过王**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石桥子村委会统一组织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应当知晓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亦应当知晓该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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