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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清峰诉被告泰安**理局、第三人席琳琳房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泰安**理局、第三人席**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泰安**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3日泰安**民法院以(2015)泰行辖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泰安**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李**,第三人席**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清峰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泰安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泰安市房产一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购房款。后泰安**理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涉案房产错误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房产证,判令被告作出涉案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的房产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管局查档证明;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3.收款收据及发票;4.商品房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理局辩称,根据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第号房产登记档案显示,泰安市**开发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共同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契税完税证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等房屋所有权转移所需要的材料。我局对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核,认定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为原告、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为原告、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物权法》第16条;4.《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5.原告、第三人的代理人于2013年3月1日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6.查档证明;7.测绘图纸;8.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证明;9.原告、第三人的结婚证;10.原告、第三人填写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11.原告与泰安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2.泰安市**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交款发票;13.原告缴纳的契税发票;14.原告缴纳的契税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15.泰安市**发有限公司的泰房权证泰字203141号房产证书;1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17.原告、第三人的代理人签字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18.房屋登记簿;19.2013年3月26日原告、第三人的代理人签字的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

第三人席*琳述称,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的单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翟**购买泰安市房产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9年12月28日,原告翟**与泰安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12月2日,原告翟**与第三人席**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泰安市**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邓静静持原告翟**及第三人席**的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缴费单据等材料去被告处办理房产证。被告审核后,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并于2013年3月6日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原告及第三人为共同共有。庭审时,第三人自认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询问笔录等材料中翟**的签字及手印均由第三人席**代签,翟**并未到场;第三人主张当时原告口头委托其办理房产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房产登记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超过2年。第三人主张在2013年开始办证时原告就已知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才知房产登记为共有,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有证据推翻。因此,应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原告并未到场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房屋登记事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视为原告同意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应认定被告泰安**理局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因此,被告作出房屋登记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现原告未提出申请而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泰安**理局于2013年3月6日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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