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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曾**)诉被上诉人东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岱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东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7月,东平县人民政府收回丁**持有的位于东平镇龙山街东段路南的原宅基地证,为其换发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丁**签名领取了换发的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东平县城整体规划需要,该宗登记土地被征用。根据泰安市**有限公司泰房估字TD20100433号评估报告,2010年9月1日,东**管局与原告丁**(曾用名丁**)签订货币补偿协议。2010年9月,原告丁**在签名领取首批补偿款后,将其持有的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该局。原告丁**不服被告为其换发的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类型,认为该宗登记土地系出让土地,被告登记为“划拨”系登记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由“划拨”纠正为“出让”,补填“共用分摊面积”446平方米;判令被告置换给原告相同区位同等面积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土地登记资料中原告丁**的身份证号码与土地登记权利人丁**身份证号码一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济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丁**与丁**系同一人的事实,可依法认定原告丁**与丁**系同一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丁**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签收簿及原告庭审自述,可证明2001年7月份被告发放、原告签名领取并持有换发的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发放该证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丁**自2001年7月份签名领取并持有换发的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已知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但原告于2013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我提交的老宅基地证证实,我的老宅基地是经合法批准征用并交齐了各种补偿费用取得的,而不是没花钱划拨取得的,土地局给我换发的新土地证将使用权类型填写为“划拨”,并把路占面积漏填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主体资格在开庭时不质证、不辩论、不调解就做出裁定是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在庭审中又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我起诉超期错误。我有多名证人和泰**人大、东**人大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我一直在找,泰**人大将我的申请转给东**人大,东**人大曾开过三次协调会,2011年8月11日东平县国土局给我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这些证据都能证实我一直在找,起诉不超期。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按土地法、物权法重新审理,依法补偿“漏填”路占面积446平方米和由征用土地改为无偿划拨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约计二百万元。

为证明起诉不超期,上诉人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2013年4月10日的泰安**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各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的东平**会信访工作室人民来信来访交办函一份;3、2011年8月11日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丁**对土地证书[东国用(2001)071号]疑问的答复一份(一审已提交);4、落款日期为2003年元月、证明人为伽*、梁*的证明一份;5、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证明人为纪某的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平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88年9月,上诉人以东平**厂名义与东平**委员会签订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协议,约定征用该村0.5亩土地进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协议及上诉人申请办理了划拨土地用地手续。2001年7月根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上诉人换发了(2001)071号新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当时就明确知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在长达十一年后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对原土地使用证用地类型由“划拨”纠正为“出让”,补填公用分摊面积446平方米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1988年系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时国家还未实施土地出让制度。1990年5月19日**务院颁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方确定了土地出让制度。上诉人使用土地未履行出让手续,其主张登记土地类型为出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要求补填公用分摊面积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1988年登记时,上诉人仅申请对0.5亩土地进行登记,不存在所谓的公用分摊面积,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辩称,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收到被诉土地证的时间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信访介绍信等反映情况的材料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对起诉期限时间点的认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丁**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370923194710)记载的其出生日期为1947年1月17日,与一审裁定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2月17日不一致。经本院查证,东平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于2014年10月13日提供了丁**2011年10月份以“因户口迁移丢失,生活所需,请求补落”为由申请落户的“无户口人员落户申请表”和原始户籍“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丁**于2011年10月份到原户籍地申请补落户口时,因户口信息迁移丢失,所以补落登记时是按原始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47年1月17日”办理补落户口登记并补办了身份证(号码即:3709231947010)。故持有号码为370923194710身份证的丁**与曾经使用过号码为3709234831身份证的丁**系同一人。同时,一审裁定认定的丁**与丁**系同一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证据,本院主要对上诉人丁**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签收簿、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自行书写的证明、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1年7月就签字领取了换发的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应当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从2001年7月份签名领取了东国用(2001)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应当知道该土地证记载的内容,其于2013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纪*等证人的证明、泰**人大及东**人大的接访介绍信等材料,并主张其从2002年至今一直就土地证登记错误和补偿问题在找有关部门解决,起诉不超期。本院认为,《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所以起诉不超期的理由不属于《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或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两种法定事由。即使上诉人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也并不影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东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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