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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秦**与秦**之父秦**系亲兄弟,二人父母生前于60年代在刘家寨村建成房屋一处。1991年12月10日,日照市奎山乡人民政府为秦**补发了日契字第0022245号房屋自建印契。90年代初该房屋被拆除翻建。1995年5月2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秦**颁发了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6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为秦**颁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刘家寨村委因旧村改造,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

上诉人诉称

2010年1月6日,秦**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日照市人民政府为秦**颁发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日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9日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照**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日行终字第38号终审判决,确认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2010)日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案件时,秦**出示了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庭审质证中秦**因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4月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案件时,当事人秦洪森出示了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秦**亦不予认可。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原属日照**辖区,现属日照**开发区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作出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秦**于2013年4月1日第一次见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至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及秦**认为秦**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6年国**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的规定,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秦**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并对地上附着物权属进行审核,但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居民建住房屋用地审批表备注栏载明“87年办理手续丢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没有对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审批表中申请者一栏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涉案房屋翻建在先,用地审批时间在后,属先建设后审批,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系由第22245号房契所载明的房屋翻建,1995年5月2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秦**作出了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没有对地上房屋权属调查核实,将具有产权证房屋项下的土地办理到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秦**名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没有查清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东港区政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作出的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0年即知道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直至本案原审立案时,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未过时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受理本案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充分查实并驳回其诉讼。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称房屋向南及向西移动系虚假的。四、被上诉人户籍并不在本地,无权享受集体土地,涉案集体土地证是在1993年,刘家寨村委进行规划时重新分配给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系在2013年4月1日第一次见到涉案集体土地证的原件,至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0年即知道涉案土地证无事实依据。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及判决均正确。三、本案审理的是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答辩。

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在涉案土地证的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已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1、涉案土地证的办理依据对土地的来源、房屋权属等事项调查清楚,虽存在部分瑕疵但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2、当时办理涉案土地证认定权属主要是依据村委的证明,是历史原因,并非原审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3、涉案“居民建住房屋用地审批表”申请者一栏虽没有申请人签字,但首页上已有签字确认。4、涉案房屋先翻建后用地审批亦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5、秦**不是颁发涉案土地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撤销申请。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有见到涉案土地证的原件才知权利被侵害不符合常理与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照片7张,证实被上诉人原审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向南及向西移动的事实错误;证据二: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被上诉人房契证明是通过私人办理,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照片并不能如实反映拆除前房子的真实位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二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前往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开发局分局调取鲁政土字(2007)52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07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日政土字(2008)93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08K-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开发局分局公告及附件。上述材料调取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从上述材料的面积大小看,涉案土地应该包含在出让的土地中,但因其不是村委会成员,因此对于涉案土地是挂牌出让还是旧城改造不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涉案土地因为拆迁已被集体收回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从上述材料中看不出涉案土地是否包含在内,但是涉案土地已经被集体收回了。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材料所涉土地情况其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此原审据此认定应自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见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时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进行涉案土地登记时,不仅具有要求申请登记人依法定形式提供完整登记材料的权利,而且负有对申请登记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完整性和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在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时,既未要求上诉人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亦未对地上附着物权属进行审核,并且在未对地上房屋权属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登记到与该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上诉人名下。据此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但因诉争土地已被集体收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审以判决的形式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作出的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当,应确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作出的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因本案审理的系原审被告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作出的东集用(2000)字第15-31-6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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