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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莘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1)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香、石**,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王**,原审第三人田成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郭**、陈*及其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所持有的莘集建(92)字第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陈**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95.2平方米。1989年4月11日,在陈**的土地登记手续中记明“陈**原证丈量陈**宅基。陈**原证减去:宽:15.5米,长:10.5米,剩余归陈**”。2000年5月27日,莘县古城镇北街村出具证明称“我村村民陈**宅基使用证划拨长10.5米,宽15.5米归陈**使用,村委同意划拨。本户同意。”1999年4月20日陈**进行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依照规定进行了土地调查,界址确认,逐级审批等土地登记程序,为陈**颁发了莘集用(2001)字第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莘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莘集用(2001)字第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陈**颁发莘集用(2001)字第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土地系古城镇北**委会的集体土地。1992年被告为陈**颁发的莘集建(92)字第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面积395.2平方米中,包含了陈**的宗地。陈**发现后,申请将该土地剥离出来,并在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进行了注明,且村委会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被告为陈**颁发莘集用(2001)字第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的合法权益。陈**以陈**的户口不在古城北街村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证的颁发虽然是以陈**的名义颁发的,实质上属家庭共有,陈**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土地调查,界址确认,逐级审批等土地登记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89年4月村委会规划给上诉人一处宅基,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宅基上,被上诉人又为陈**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陈**不是本村村民,被上诉人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陈**因继承取得案涉土地,经村委会同意使用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在为陈**进行土地登记时,误把陈**的土地丈量在陈**土地范围内,登记机关发现后将误登记在陈**名下的陈**的土地面积从陈**的土地使用证上剥离出来,并在土地登记档案中进行了明确标注。二、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被上诉人在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规定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田成冠、郭**、陈**称:1989年陈**申请土地登记时,将陈**的土地全部丈量在自己名下,陈**发现后申请将自己的土地从陈**名下剥离,并在陈**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中注明,陈**原证误丈量,将陈**的土地从陈**土地登记中去除。1992年陈**取得莘集用(92)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的土地面积是去除陈**土地之后的面积,被上诉人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陈**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1日陈**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卡显示土地面积为395.2平方米,土地登记档案附图中注有:陈**原证误丈量包括陈**宅基,陈**原证减去:宽15.5、长10.5,剩余归陈**。

1992年7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莘集用(92)字第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陈**,使用权面积231.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胡同,西至郭**,北至兽医站。

2001年7月被上诉人为陈**颁发莘集用(2001)字第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162.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陈**,南至胡同,西至路,北至兽医站。陈**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莘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莘集用(2001)字第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陈**又名陈**,系田成冠之子、郭**之夫、陈*之父,于2012年3月6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陈**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卡显示土地面积为395.2平方米,但在其土地登记档案附图中又显示,陈**原证误丈量包括陈**宅基,再根据陈**名下的莘集用(92)字第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31.5平方米,能够证实陈**土地面积中不包含陈**的土地,陈**认为被上诉人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陈**称莘集用(92)字第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其持有,但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2010)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陈**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为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1)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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