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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和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诉人吴**提供的1999年8月16日签署的《联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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