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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有、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许**药公司系国有公司,1999年,该公司与我签订了《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医药公司派出10名职工并以办公楼第二层作为经营场地与我联合经营“巴黎影楼”、我每年上缴管理费用等,同时也要求我以所属单位负责人名义与其签订了《安全消防承包协议》,上述协议一直履行至2012年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见证据1、2、3)。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第三人称房屋所有权归他们公司所有,并出示了许房权证市字第060100288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见证据4),为了核实该房产证的真假及办证依据及程序,我走访多家行政部门最近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导致国有资产被私分的严重后果出现!经查证:1995年8月7日.许昌市房管局给许**药公司办理了位于颖昌大道20号的房产证,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为全民所有性质;2003年许**药公司改制为许昌**有限公司,第三人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故意,却将该宗房产恶意界定为住宅资产,将上千万价值的国有资产仅上报了300万元,并套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第三条(十一)项的规定不将该资产纳入评估范围,从改制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这样全体股东仅出资296万元就成立了第三人(见证据5、6、7)。因该财产没有被列入改制企业资产应当进行的公开拍卖、变卖程序,我作为该宗房产的使用权人也无法得知我拥有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更没有想到2006年被告竟然又以企业改制为理由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而在该房产证上却将全民所有改为公有性质(集体所有),将改制时被列为住宅用途改为办公用房,将所有权人列为第三人所有,就这样在不知不觉中,我日夜期待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被隐瞒掩盖,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综上,我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接受改制前国有企业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更没有认真审查有关资料,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许房权证市字第060100288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9年8月16日签署的《联营协议》约定由原许**药公司派出10名职工,并以办公楼第二层作为经营场地,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和技术联合经营“巴黎影楼”,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房产的物权变动,且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9月14日,经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许市体改(2003)23号文批复,许**药公司改制为第三人许昌保元堂**公司。2006年8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60100288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租赁关系。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争议房产上从未产生物权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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