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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本听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及证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方*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婚姻行政登记及证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刘**,第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小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中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雷*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雷*要求和原告结婚,原告因和前妻离婚时间不长,还不想结婚,雷*告知原告结婚证托熟人已经办好了。2008年5月30日,雷*拿着办好的结婚证到被告处开具了结婚证真实的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和雷*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也提供不出原告与雷*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告一直认为雷*持有的结婚证不真实,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结婚证上面被告加盖的周口市川汇区婚姻登记档案室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结婚证上面加盖的印文与从被告处提取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这时,原告才相信雷*持有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结婚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雷*办理结婚证及开具证明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因提供不出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为此,请求撤销被告1999年11月12日给雷*办理的结婚证及2008年5月30日开具的结婚证系真实的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请求撤销雷*的结婚证变更为请求确认雷*的结婚证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个行政行为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的结婚证不是周口**民政局办理的,不应该将周口**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结婚证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雷*述称,原告所诉的两个行政行为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当庭变更要求确认结婚证无效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结婚证系雷*一人办理与事实不符,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小**事处述称,原告所诉的结婚证是原告与雷*1999年11月12日一起到小**事处民政所办理的,原告现在对该结婚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结婚证是小桥办事处1999年11月12日作出的,所诉的证明是被告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2003年5月29日,原告与雷*生育一女取名方*。2008年6月20日,雷*持该结婚证及证明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2008年9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雷*与原告离婚。后雷*再次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的民事诉讼,2012年3月1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雷*与原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结婚证虽然不是被告办理的,但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登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民政局的规定,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构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构为被告”的规定,通知周口**民政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均可证明一个观点,那就是,原告与第三人雷*1999年11月12日在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了结婚证系真实的证明。如果按原告的说法,原告不同意和雷*结婚,也没有和第三人雷*一起去办理过结婚登记,那么,原告就不可能在雷*提起与原告离婚的几次诉讼中,一再答辩称,雷*是原告心爱的人,找到雷*,原告非常高兴。因原告的说辞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的结婚证从被告作出之日至今长达近16年,被诉的结婚证明从被告作出之日至今也已长达近7年,原告现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本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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