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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电公司与太康**管理所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太康县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太**电厂原隶属于上诉人(原太康**理局)。1987年经时任县领导主持,原太**业局局长王**,热电厂厂长尚**,原太**经委副主任王**等参加,原太康**理局与太**电厂分立,财产以建设路为界进行分割,建设路西侧归太**电厂所有,建设路东侧归太康**理局所有。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建设路西侧,二单位分立后,太**电厂向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房屋提出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依据登记申请,由热电厂指界,经勘测丈量,且当时没有单位或个人对此提出异议,1995年为太**电厂颁发了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热电厂分立至起诉时止,其未对诉争房屋申请颁证。2003年太**电厂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与原太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诉争房屋包含在转让资产中。原太**电厂的国用()字第80000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2003年12月24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碧**司颁发了太国用(2003)第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在该证标示范围内。另查明,原太康**理局已更名为国网河南**电公司,原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已更名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原太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太康热电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太康县热电厂原隶属于上诉人,1987年太康县热电厂与上诉人分立时经县领导牵头,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以建设路为界,建设路西侧归太康县热电厂所有,建设路东侧归国网上诉人所有。诉争房屋在建设路西侧。二单位分立后,经申请、指界、勘测、丈量,于1995年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颁证的效力。上诉人以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其下属机构电料公司使用为由,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太康县热电厂的所有资产已经改制,转让给太康天**限公司,该诉争房屋包含在被转让的资产范围内。2003年12月24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太康**有限公司颁发了太国用(2003)第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在该证标示范围内。故原审判决撤销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当。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3)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国网河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颁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被诉颁证时间是1995年2月28日,依据当时适用的法律即1987年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反诬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需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房屋所有权证的证件”。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提交颁证档案材料共五页,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当时热电厂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从房管所一审答辩理由可以看出颁证完全是按照热电厂安吉林副厂长所说的该宗房产时热电厂的进行,因此被诉颁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房管所在答辩中称,在为电业局确权发证时,该单位并未主张其在建设路西侧的权利,因此就按电厂的申请范围予以确权发证。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早在1987年上诉人与热电厂分家时,上诉人就已经使用该宗房屋,到1995年房管所为热电厂颁证时,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已经使用八年之久,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到现场勘查丈量。上诉人1995年虽然没有申请登记,但热电厂并不能证实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二、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颁证是在1995年2月28日,此时热电厂并未提交取得房产的证据,这之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为合法的证据。热电厂和天**司提交的2003年王**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热电厂改制文件,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均是被诉颁证行为八年之后产生,房管所颁证时没有收集也不可能收集这些证据。再审判决以两个第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热电厂与电业局1987年分家,诉争房屋从1987年至今均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在2003年之前没有人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分家时诉争房屋分给了上诉人。再审判决认定建设路西侧为热电厂素有,建设路东侧为电业局所有,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片面的,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直到今天建设路东侧有热电厂的房,建设路西侧也有上诉人的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被诉颁证行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康县热电厂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争议产权归太康县热电厂,且热电厂的资产已经根据太康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了改制,已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公司辩称,同意另外两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案已经不具备可诉性,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及土地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周**级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所以本案诉讼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电厂原隶属于原太康**理局(现更名为国网河南**电公司),1987年太**电厂与原太康**理局分立,各自成立独立的法人机构,但对房地产没有明确详细的分割。本案诉争的七间房产从1987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所属的电料公司使用,该公司以承包租赁的方式由其职工经营。1995年2月28日原太**地产管理处(现更名为太**地产管理所)为太**电厂颁发了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房屋包含在内。在此期间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太**电厂颁发了未显示具体颁证日期的国用()字第80000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用地被标示在该证范围内。在该证登记档案中没有太**电厂对诉争房屋拥有产权的权属证明。2003年4月份上诉人分别对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用()字第80000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0月27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国用()字第80000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已经生效。2003年9月太**电厂进行企业改制。其企业及资产转让给原太康**有限公司(现太康县**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4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太康**有限公司颁发了太国用(2003)第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在该证标示范围内。2003年12月25日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转移登记给原太康**有限公司,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7年原太**业局与太康县热电厂分立时,并没有签订具体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且诉争房屋至今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太康县热电厂未提供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就为太康县热电厂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房屋已转移登记给被上诉人太康县**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3)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确认太康**管理所1995年2月28日为太康县热电厂颁发0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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