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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运来与太康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来诉被告太康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姚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苏**和杜**通过互换方式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居住至今长达14年之久。2014年8月18日王*和苏**在太**法院侵权纠纷庭审中,苏**得知太康县政府在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上为王*颁发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4年11月19日,周口市政府根据苏**的申请依法作出了撤销太康县政府为案外人王*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县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产证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月6日,漯河**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王*起诉撤销周口市复议决定案件,并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苏**得知太康县政府为姚**分别办理是了本案诉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然后姚**将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再次转让给了王*。原告认为第三人姚**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办理本案争议证件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为姚**颁发的“太国用980001344”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来、姚**、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地价评估委托书(来源于太康县政府),证明太康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太国用980001344”号土地使用证,本案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孔**、许*、钱*、方**、李**、王**、刘**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上生活居住十多年,期间没有争议,行政部门没有测量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4.太康县检察院关于姚**、王*、李**的调查笔录。证明a.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愿为太**药公司常营分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只能按照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b.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有杜**二间,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证应当随同转移。5.1998年常营医药分公司和孔**签订的建筑合同。证明:a.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为太**药公司常营分公司国有资产。b.1998年孔**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垫资建房的事实c.姚**欠孔**工程款项的事实。6.杜**1999年11月1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7.杜**和苏*来的房屋互换协议。证据4、5、6、7共同证明:a.苏*来通过互换支付对价取得争议的房屋并实际占有,是本案适格的主体。b.太**药公司及姚**无权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8.周口市人民政府(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漯河市中级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9共同证明:a.相关事实已经经过司法程序核实并认定。b.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取得争议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2、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政府颁证在前原告居住在后。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姚东风陈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的法定时效。复议决定书系2014年11月19日送达,原告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超过6个月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东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裁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应当在淮阳案件诉讼过程中就知道该行政行为。2、周口市人民政府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抵房款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答应用工程款抵房款的事实。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确定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恰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权利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协议未经杜**认可,不对权利人产生影响。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说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未生效。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颁发争议土地使用证没有关系,更不能作为被告颁证的合法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同意第三人的观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本院对第三人欧荣芝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太康**镇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层数为2层,间数为4间,面积112平方米,颁发机关为太康县政府,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0日,杜**与本案原告苏**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双方约定:苏**用一处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十字街西311国道北面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互换,太康县常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加盖公章。互换后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0年8月4日,姚**与原告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姚**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大街路南、面积为198.4平方米的国土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了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案外人杜**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诉争土地上房屋行政登记,后依庭外和解为由撤诉。2014年9月29日,本案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太康县政府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0000002360号”房产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房产登记所有人王*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所涉标的一直处于复议、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关于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一般要提供: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康县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苏**提出确认被告作出“太国用980001344”土地使用证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姚**土地证己变更登记在王*名下,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太国用980001344”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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