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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爱国与周口市人民政府、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爱国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爱国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丁**,第三人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于**颁发的郸国用(201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李**郸国用(土)字第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颁发的,李**的土地使用证是于**土地使用证的办证依据,郸城县政府为于**颁证的行为是否正确,取决于为李**的颁证行为。常爱国如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先起诉郸城县政府为李**的颁证行为,直接起诉后一个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爱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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