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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以被告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已确认其为第三人赵**颁发的车站集建(99)字第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无效证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车站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为第三人赵**颁发的车站集建(99)字第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有误,与事实不符。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证。”原告张**同意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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