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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罗*诉被告郸城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罗*及其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丁**,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为王**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1-010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为王**的父亲王**颁发的,土地证上王**的名字是王**自己涂改后填写的,不是被告的登记行为,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且该证是1990年4月14日颁发,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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