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诉争土地位于1991年上诉人可耕地的北段,东胡同,系周**,南耕地,北路沟。1996年太康县老冢镇扩街时将周*的房屋拆除,经镇政府、村集体安排将上诉人所分的可耕地北段长、宽13米划给周*作宅基地使用,被给予了上诉人补偿(每年每亩部小麦700今)。1996年12月20日一审被告为周*连同其他被拆迁户一起统一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周*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居住,直至20104年农历9月份,周*翻建房屋时,上诉人以周*使用诉争土地政府未给其补偿为由阻碍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周*诉至法院要求周**排除妨碍,周**接到应诉通知受,得知被诉土地使用证,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审被告为周*颁证涉及的土地虽是上诉人在1991年所分可耕地,但在1996年老冢镇扩街时,经镇政府、村集体安排已经划给周*作宅基地使用,其所在村委会证实占用上诉人土地已经给其补偿。上诉人承认将自己可耕地划给周*作宅基地使用属实,也明知周*于1997年建房居住,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于1996年划归周*后已不再享有权利,故被诉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1996年老冢镇政府已经上诉人的可耕地收回划给周*作宅基使用不是事实,更不存在给上诉人补偿之事。被诉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老冢镇政府把诉争土地收回出让给周*是铁的事实,1996年周*在诉争土地已经建房居住18年。收回土地时已经给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当时不是只占了上诉人的地,那么多户都没有异议,也认为进行了补偿,不可能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周*的房屋已经被拆迁,需要安置宅基。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诉争土地从1996年安置给周*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收回安置的事实,且也认可收到补偿款的事实。诉争土地是1991年分给上诉人父亲的,并不是分给上诉人的,且上诉人这时与其父亲已经分家立户,所以被诉颁证行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为了安置因扩街迁出的拆迁户,老冢镇西行政村在老冢镇政府领导下,对村内土地进行统一调整,收回上诉人部分土地使用权并给予了补偿,当时上诉人是同意的。上诉人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周*以及其他拆迁户已经建房使用多年后,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要求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论从法律层面上,还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层面上,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