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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锋、党俊杰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芦青久为土地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锋、党**为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党锋、党**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芦青久及委托代理人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党锋系潘**儿子,原告党俊*系潘**丈夫。第三人芦青久系潘*显妻子。潘*显与潘**系兄妹关系,现均已去世。潘*显是新野县**区居委会的世居户。1988年前,潘*显与其他两家经所在居委会同意将新野县城关南关校场居民区的大坑填平,建3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后潘*显申请房屋登记,经居委会、新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新野县房产局现场勘查、审核后为其颁发了新房字第10789号房产所有权证书。1988年,潘**搭借潘*显房屋东墙,建简易房一间,建筑面积20.8平方米。1988年4月潘**申请该房屋登记,报居委会、新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经新野县房产局现场勘查后颁发了新房字第10777号房产所有权证书。1989年前后,潘**从该房屋搬出,另寻住处。1992、1993年期间,潘**房屋自然倒塌。1994年7月,潘*显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新野县**区居委会、新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新野**理局经地籍调查、土地确权、现场勘丈,于1995年2月22日为潘*显颁发新国用(1995)字第00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新野**理局将该证收回,上注明u0026amp;amp;ldquo;已收回作废u0026amp;amp;rdquo;字样。1992年,因修道路拆迁,新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犯其权利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u0026amp;amp;rdquo;潘**虽然曾经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潘**虽然实际占用但并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法律确定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应归组集体所有,随着城镇的发展,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应为国家所有,个人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虽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1992-1993年期间证载的房屋倒塌,房屋已不存在,不能依据原告曾经有房屋在该宗土地上,就认定其当然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倒塌灭失后,该宗土地仍应归集体所有,村组可依村民申请报请政府批准给其他村民使用。潘*显经居委会同意,申请政府批准,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以房屋已灭失的房产证为据,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赔偿损失3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锋、党俊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党锋、党俊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未见一审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却属名有代理律师;一审仅开一次庭,一审第三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而法院主动调取,又在一审第三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庭情况下,而注明无异议;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颁证违法,并判决依法赔偿,一审判决判非所诉;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审判员独审独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房地产是世居,上诉人的房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建筑面积是经申请登记所得。当时是土地、房产两证合一,上诉人对该土地具备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房屋倒塌不影响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使用,该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没有将上诉人该土地依法收回,并非是借潘*显东墙搭建房屋,认定1992-1993年期间上诉人房屋倒塌,没有事实证据,潘*显的房产更不是自己填平大坑所得,其欺上瞒下将上诉人的房地产违法申报在自己的名下,一审被告不尽审查勘查义务,不公告、不调查,违法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被诉的土地证依照事实和程序依法办理的,上诉人所诉赔偿不存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芦青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答辩人的土地证和房权证是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真实的可以查证,赔偿是依据土地赔偿的,请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党俊*系潘**丈夫,党锋系党俊*、潘**之子,芦青久系潘**之妻。潘**与潘**系兄妹关系,两人均已去世。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潘**、潘**两家分别建有房屋,潘**居西,潘**居东,1988年,两家分别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潘**为1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0.8平方米。新野县房地四面墙(址)界申报表载明潘**的四至为,东墙外5米处是路、南到水沟、西墙到边至文显、北墙后有滴水架木。1995年2月2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了新国用(1995)字第00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52平方米,包含了潘**原房屋占压的土地。因文化路西段拆迁,新野县人民政府与芦青久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芦青久的房屋被拆迁,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交,被注明u0026amp;amp;ldquo;已收回作废u0026amp;amp;rdquo;。党俊*、党锋称其房2000年左右开始倒塌,芦青久称该房在颁发土地证时房子快倒了,东墙快倒了,上栅倒了。党俊*、党锋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颁发新国用(1995)字第00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判决新野县人民政府赔偿房地产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u0026amp;amp;rdquo;。一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该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该颁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调取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在只有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参加情况下,对该档案材料进行了质证,制作了质证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让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颁证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该土地位于城市内,属于国有土地或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一审原告该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使用的土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登记,但事实上使用了该土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颁证时一审原告的房屋完全倒塌,已成为空场,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原告原使用的土地被依法收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予以纠正,该土地登记行为的本身不足以造成一审原告房地产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一审原告提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原告认为其房地产被征用或拆迁,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途径解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潘**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驳回党锋、党俊杰请求赔偿房地产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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