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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阳**有限公司与正**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正阳**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张**,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王*颁发的字第006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而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王**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发生在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字第006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登记行为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正阳**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地产交易管理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字第006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正阳**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为王**和王*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且程序违法,严重妨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先行违法颁证行为与上诉人能否实现债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2010年,而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父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房屋登记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字第006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而上诉人河南正阳**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王*之父王**的借款合同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王*颁证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父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河南正**有限公司以妨碍其实现债权为由,主张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列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告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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