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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王**、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其与一审原告王**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与一审原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方城县北环路与交通街交叉口处,1996年9月1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方**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油公司申请破产,1996年12月1日方城法院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1裁01号经济裁定,宣告方**油公司破产,1997年方**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售公司签订《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的清算资产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售公司,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方城**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方城**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到本案第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国用(2006)第L-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11日变更登记为方国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证,2011年12月1日方**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原告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方城**售公司办理的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方**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方城**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第三人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南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发回方**民法院重新审理,方**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裴*、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裴*、王**的起诉。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裴**死亡,其父母已经去世,其妻子段**、其女儿裴*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子裴*明确表示参加诉讼;(2)原告裴*之父裴**、王**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路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3)中国石**油总公司改制成中国石化集**司河南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1996年9月10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方*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2月方**油公司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方**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售公司签订出售方**油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清算资产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售公司,后该资产转移给中国**南总公司所有,中国**油总公司改制成中国石化集**司河南分公司,原告要求撤销(96)方*用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土地权属证明表,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起诉。方*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权源清楚,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裴*上诉称:一、该宗土地发证来源不合法。二、该宗土地政府重复批准使用者,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涉案土地已经政府确权发证,由于企业改制名称变更,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权益,该土地的权属登记为划拨土地,是政府无偿拨付给相应企业,权属取得是合法的,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原告王**陈述意见同上诉人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于1996年9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即为原方**油公司颁发了方*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破产清算、企业改制等主体演变,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上诉人裴*之父裴**及一审原告王**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已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裴**及王**,裴**及王**后对作为本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前置土地确权及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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