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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城县人民政府为、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给一审第三人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丈夫赵**(又名赵*)生前于1999年5月7日向城关镇西关村七组交纳宅场款3240元,城关镇西关村七组将位于通仙观原乳品厂大门前路西二排十户的宅基地划归原告丈夫赵**使用,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5米。2001年第三人袁**欲购置房场,经人介绍以5000元购得该涉证土地,2001年3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袁**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他人在该宅基地动工时,原告得知,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另查,2013年7月17日原告购买宅基地手续丢失办理遗失声明。原告丈夫于2013年9月2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丈夫赵**生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且有赵**交纳该块宅基地费用的原始票据及村委证明,均在被告办证卷宗中,原告称手续被盗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丈夫将争议之地转让给第三人,事实存在。其丈夫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不是该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在丈夫去世后,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矛盾,一审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不是行政案件审查范围,而同时又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存在,是严重错误的。行政案件,审查的主要是程序性规定,而原审法院不审查办证程序,重点审查转让事实。办证的土地系上诉人丈夫赵**从本组分得,用作宅场,私人之间是无权进行买卖的,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不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5月7日,上诉人丈夫赵**从七组买了一处宅基,后处理给本案第三人袁**。双方交易完成,2001年袁**申请办证,方城县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签订了出让合同。按照土地登记的程序,经过审核后,为袁**办理土地证,办证事实清楚,符合程序,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判决正确。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赵**将转让票据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国土局给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该维持。转让协议在长达十几年中没有主张权利,现主张超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仅只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是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职权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程序上的法律依据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万**的丈夫赵**生前不仅与一审第三人袁**签订有转让协议,且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办证卷内有赵**交纳该块宅场款的原始收据及村委证明等。足以认定上诉人丈夫赵**在生前已将该块宅场的民事权利处分给了被上诉人袁**,现上诉人在其丈夫去世后,想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保护其丈夫生前已经处分过的民事权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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