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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油食品厂、孙**、孙**、孙**、孙**、孙**、孙**、孙**、方城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方城**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一审第三人孙**、孙**、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1985年3月9日,方**食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为安排待业青年决定成立方**食局篷布厂,并聘请孙**为厂长。1985年2月在方**商局注册登记,该登记经营地址是粮食局地下仓,负责人为孙**,经济性质为集体。1985年9月16日方**食局在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方**食局篷布厂迁至该处。1986年篷布厂与城关**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使用五、六生产队土地1.14亩做为篷布厂的出路。1989年在企业换照登记注册时将方**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商局登记。1997年10月5日,方**食局篷布厂法定代表人孙**以方**食局篷布厂的名义对该宗2155.22平方米的土地提出登记申请,并向方城县土地管理部门递交1986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和1997年10月10日方**食局的证明及1997年10月8日方**食局篷布厂出具的说明各一份。1997年10月7日方城县土地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1997年10月11日对该宗土地进行审批,1997年10月1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址第五师范学校西侧,图号80.0-08.25,地号01-67-148-②,用途为综合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155.2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方城**管理局对方**食局篷布厂和方**食局粮油食品厂做出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方**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2004年孙**去世。2009年1月12日孙**等第三人在分家析产诉讼中,方**食局粮油食品厂知道被告为孙**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食局粮油食品厂以清算组的名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31日方**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申请撤诉。2014年3月25日方**食局做出方粮(2014)16号文件,任命吴**任方**食局粮油食品厂厂长职务。2014年3月31日方**食局粮油食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孙**初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子孙**、长女孙**、次女孙**、次子孙清海、三女孙**。1985年与孙**再婚后生育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登记办证的法定职责。依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登记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上房产证明,申请土地登记时为方城**篷布厂及孙**,但发证时土地使用者为孙**个人缺乏主要证据;没有对登记内容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城**篷布厂于1989年变更为方城**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虽然方城**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方城**管理局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其诉讼资格合法。该厂登记的营业场所为该宗土地,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为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为孙**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给孙**进行土地登记,对“方城**粮油食品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方城**粮油食品厂根本没有依法成立,其主体身份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支持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方城**粮油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所谓的一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89年9月,方城**篷布厂《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载明:原企业名称方城**篷布厂;变更事项栏目写明方**局粮油食品厂;工商部门审核意见栏目写明方城**粮油食品厂,经济性质集体,主管单位粮食局等内容。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城**粮油食品厂系由方城**篷布厂变更登记形成,是经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即使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上诉人上诉所称方城**粮油食品厂根本没有依法成立,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登记之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使用者栏目写明孙**并加盖方城**篷布厂印章,然而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孙**,前后不一致;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意见栏目为空白;该土地登记无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公告。因此,一审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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