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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新野县**民委员会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曹**与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原审原告新野县**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3年1月16日经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唐**民法院管辖。唐**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曹**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唐**民法院重新审理。唐**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唐**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曹**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新野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协调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院原审认定以下事实:新野县**民委员会与曹**争议的土地位于新野县城郊乡李*村南新公路东侧,计1625平方米,原系李*村6组集体用地。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征(1993)45号《关于对城郊乡李*村曹**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该宗土地1625平方米(折2.44亩),其中待征道路用地625平方米(折0.937亩),作为曹**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用地。该文注明附城郊乡李*村曹**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名单,但名单上没有第三人曹**。该宗土地被征用后一直未用,约1994年李*村6组将该地转给新野县**民委员会办理了面粉加工厂,新野县**民委员会每年减免李*村6组农业税1430元。2005年面粉加工厂停产后,李*村委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办企业至今。1992年8月18日,曹**缴纳耕地占用税392平方米,计款1960元。1995年11月10日,曹**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对该宗土地未给予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没有经任何人和任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1995年11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了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5年12月7日,曹**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元。1997年3月12日,曹**与新野县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新野县土地局,出让土地392平方米,受让方曹**,受让土地392平方米。2010年8月,现租赁企业因需要与李*村委协商将该地面上的房产进行改造。2012年10月,曹**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土地使用证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村委得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新野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野县**民委员会对此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征(1993)45号文《关于对城郊乡李*村曹**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注明附有该12个个体企业的名单,但该12个个体企业建房名单中没有第三人曹**。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为第三人曹**颁证没有事实根据。且在审批颁证过程中,虽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对该宗土地未给予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没有经任何人和任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1995年11月2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7年3月12日,第三人曹**与新野县土地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392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在曹**与新野县土地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之前,且所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出让合同上的出让土地面积不相符,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李*村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起的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2日给第三人曹**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次一审重审时在证据的审核与认定上存在错误,显示出原审法院的偏颇与不公。本案的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这构成驳回其起诉的双重理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合乎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办证行为发生已近二十年,人民法院依法应维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及相关政府行为的稳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2014)唐**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经过征用和出让,被诉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野县**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涉及土地原属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6组,后被新野县**民委员会使用开办面粉厂,对外以新野县**民委员会名义出租。2、原审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新野县**民委员会与曹**争议的土地位于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南新公路东侧。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征(1993)45号《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将本案争议土地作为曹**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用地予以征用。该文附件注明城郊乡李湖村曹**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名单,但名单上没有曹**。1992年8月18日,曹**缴纳392平方米的耕地占用税1960元。1995年11月10日,曹**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未进行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1995年11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制作填发了(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5年12月7日,曹**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元。1997年3月12日,曹**与新野**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野**理局出让土地面积为392平方米。根据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档案显示,1997年3月12日曹**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28日《南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新野县城郊乡李胡村新南路东侧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008206号)丢失,声明作废”。1999年7月5日,曹**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补办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曹**诉方怡敏民事侵权案中涉及到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野县**民委员会得知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对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情况,唐河县人民法院对原李湖村6组组长罗**于2014年5月26日所作调查笔录显示:“本案争议土地曾由李湖村6组转给新野县**民委员会办理了面粉加工厂;1995年后,新野县**民委员会每年给李湖村6组拨款1430元抵交农业税,一直到李**开始办面粉厂”。2002年5月,新野县**民委员会与李**签订《租赁协议书》,新野县**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租赁给李**使用。2010年4月17日,新野县**民委员会与新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争议土地上房屋租赁给新野**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2年以来,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新野县**民委员会对外租赁使用,没有证据证实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6组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秉承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目的,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应认定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被诉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1、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征(1993)45号《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所涉及的12个个体企业建房名单中并没有曹**。对于将本案争议土地出让给曹**的具体理由和依据,新野县人民政府无法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2、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档案虽有地籍调查表,但土地登记审批表全部为空白。3、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矛盾。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7年3月12日曹**与新野**理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的出让土地面积为392平方米。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与曹**和新野**理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的土地面积不相符,新野县人民政府对此问题依然无法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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