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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春诉唐河**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春诉被告唐河**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因第三人陈**向法院提供的房屋分割协议上的指印无法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新春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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