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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固始**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固始**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自1980年在付业组固陈公路西侧承包经营1.25亩土地。1993年该土地由该村民组农民程**和胡**耕种,后胡**将其耕种的土地也交给程**耕种。后程**又全部交给其儿子程**耕种。程**在该土地上建房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固**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为第三人程**颁发了沙河铺乡字第20100023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于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社区付业村民组,混合结构房屋三层,建筑面积338.00㎡,用途为住宅。被告办证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在原告1980年的承包耕地上。被告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提交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也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该登记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对该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务中心于2010年4月7日为第三人程**颁发的沙河铺乡字第201000235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其建房屋前,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争议的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享有争议的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争议的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经确权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被上诉人杨**1993年因与相邻发生纠纷,将争议的1.25亩土地交回村民组安排找人代耕,后上诉人程**承担了该耕地的全部义务即税费和提留,国家以程**的名字确定给予种田补贴,至此,程**已实际拥有该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在二十多年前将承包地交给村民组,其并没有与上诉人及程*后发生代耕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可以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即村民组)主张权利。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归程**所有。上诉人程**在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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