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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何**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分局(以下简称鸡公山分局)变更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何**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分局(以下简称鸡公山分局)变更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及吴**、何**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上**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夏付军,被上诉人唐**及唐**、袁**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09年12月23日,恒**司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黄湾村成立。何**、吴**、易*双三名股东各出资30万元,三名股东分别持股份三分之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生产和销售。(二)2010年3月,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变更为吴**。(三)2011年1月24日,鸡**分局受理恒**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同日核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何**、吴**、易*双三人变更为吴**一人。(四)2011年5月23日,吴**分别与唐**、袁**签订《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分配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吴**将其持有100%股权转让给唐**65%、袁**15%;由唐**担任董事长;持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书申请变更登记。鸡**分局于5月25日,核准并向恒**司换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2012年9月3日,易*双向鸡**分局反映,恒**司2011年1月24日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自己的签名是伪造的,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虚假。鸡**分局进行立案调查确认吴**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信阳**管理局遂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恒**司2011年1月24日的变更登记。同年9月7日在恒**司办公室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六)2012年9月25日,鸡**分局对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唐**变更为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将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由袁**15%、唐**65%、吴**20%变更为何**、吴**、易*双各持股份三分之一。同年10月10日,唐**收到恒**司变更信息的打印件。唐**、袁**不服鸡**分局2012年9月25日对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次变更登记并非依法基于公司申请所作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鸡**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吴**、何**、易*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6日原告吴**、何**起诉鸡**分局,诉称被告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撤销被告该次对恒**司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工商股东的非法登记,返还被告非法拿走的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山分局根据恒**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25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列)等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登记,根据为2011年5月23日吴**分别与唐**、袁**签订的《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及恒**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吴**在此次变更登记时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吴**2012年3月1日以恒**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被**山分局递交的《关于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要求》,也证明吴**在2012年3月1日以前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吴**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原告吴**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何*普系原告吴**丈夫,提起诉讼同样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恒**司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登记后,被告2012年9月25日将公司登记信息恢复到2011年1月20日登记以前的状态,二原告也应当在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9月25日对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终审判决(2014年11月4日作出)作出后及时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时隔数月后才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其工作人员非法拿走的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何*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何**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错误。2011年5月25日工商局在没有经三股东吴**、何**、易*双同意和到场签字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在上诉人的上访和投诉及一再强烈要求下,被上**山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撤销了2011年5月25日的非法变更登记,恢复到2010年3月份的公司登记状态。实现该恢复到原登记状态,上诉人无须提起行政诉讼。②原审认定“二原告也应在信阳中院撤销被告鸡**商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公司的公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终审判决(2014年11月4日)作出后及时提起诉讼,而不是时隔数月后才提起诉讼”的事实错误。2012年9月25日原审被告将公司的登记信息恢复到2011年1月20日之前的状态,法官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唐**起诉后,法院终审虽然撤销了2012年9月25日的变更登记。上诉人接到二审判决后,即依法申请了再审,在申请再审期间于2015年2月26日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③被上诉人鸡**商分局在答辩中明确表示2011年5月25日的登记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并同意撤销该登记,原审法院不顾被告认可同意撤销的事实,与法律相悖。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列袁安义为第三人,上诉人没有申请,原审法院亦没有裁定追加第三人,而判决书中却多出了第三人袁安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山分局答辩称,其对恒**司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尽到了法定职责,信阳**管理局所作的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唐**、袁**答辩称:①上诉人吴**、何**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2015年2月26日提起诉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吴**虽提起了再审申请,但二审判决已生效,吴**以已经申诉此前判决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为由主张起诉期限应从收到“驳回申诉通知书”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②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鸡公山分局原审中答辩同意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通知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袁**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的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唐**、袁**不服鸡**分局2012年9月25日对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行为的起诉所作出的终审判决送达给上诉人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鸡**分局对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变更了其2011年5月25日为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唐**、袁**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了该2012年9月25日的变更登记行为。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恢复了效力。因上述判决直接影响到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上诉人吴**、何**对该2011年5月25日变更登记起诉的起诉期限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起算。《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2015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故上诉人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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