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沈畈组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沈畈组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甘**、委托代理人张未,原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2年第三人陈*经龙山乡沈畈村沈畈组同意将户口从罗山县子路镇迁到龙山乡沈畈村沈畈组落户,后沈畈组给陈*划分有宅基地,陈*至今一直在沈畈村组生活。1985年陈*与本组村民潘**协议交换宅基地时还补偿潘**500元。1989年陈*购买村民吴**两间水泥结构平房。1999年6月23日(农历),陈*与沈畈组签订拆迁协议自行拆除两处平房共36.7㎡,沈**支付其拆迁补偿款528元。被告罗山**理局、罗山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8日为陈*核发了罗**(1995)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户口空挂到原告村民组,并不享有该组集体村民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陈*自1982年将户口迁到沈畈村沈畈组落户,并居住生活至今,应当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5年3月8日,距原告起诉已有近20年时间。根据庭审材料、相关证据以及证人黄从志证言,原告自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时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沈畈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沈畈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9月阻止原审第三人建房时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今并未超过20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已得知了其内容,其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陈**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的罗**(1995)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坐落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之上,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同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土地证的核发时间为1995年3月8日,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9月发现原审第三人建房而予以阻止时才得知原审第三人获得了二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及两年期间。根据行政诉讼由被诉行政机关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黄**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在被诉办证行为作出时已知晓行政行为内容,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