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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局及第三人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局及第三人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张**、杨**、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与第三人顾**均系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组村民。1990年9月10日,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在被告息县东岳镇(原东岳乡)政府下属土地管理所的承办下,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息**(1990)字第096089号和息**(1990)字第096096号。该两份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相邻,原告徐**在北,第三人顾**在南。2014年,第三人顾**因原告徐**及其兄徐建将猪圈棚建在其宅基地上,原告不同意拆除,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经信阳**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徐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顾**宅基地上的猪圈棚。原告遂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线内容系近年伪造填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内容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南政**督中心鉴定,结论为:本案检材保存条件较差,已不具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从1990年9月10日给第三人顾**颁发证号为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2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虽然第三人持有的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填写的发放时间为1990年9月10日,但实际该时间系伪造,因此不能以证件上填写的时间计算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应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两年内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履行“地籍调查、四邻签字”等法定程序,颁发证件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存在纠纷或伪造行为,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辩称,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外,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并非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且该镇土地所已被撤销,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息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一审法院已同意并委托西南政**督中心鉴定,但由于“本案检材保存条件较差,已不具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被退案,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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