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固始县城关服装厂因被上诉人张新珍诉原审被告固始**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县城关服装厂因被上诉人张**诉原审被告固始**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城关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固始**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自1990年开始租赁第三人固始**装厂位于城关**税分局东面三间门面房最西边一间经营服装生意。在经营期间,原告在该租赁房屋后面搭建简易房,经几次翻修,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与后院简易房连成一体。第三人固始**装厂于2000年3月28日向被告固始**理中心申请办理包括原告租赁一间房屋在内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0年5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固房字第529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固始县城关镇服装厂,所有权性质为国有,房屋座落于固始县**税分局东隔壁,砖木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建筑面积为90.47㎡,使用土地面积229.70㎡。该土地使用面积229.70㎡至今没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固始**务中心”后更名为“固始**理中心”。原告张**认为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将其翻修改造房屋时实际占有的房屋占地面积6米11.4米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房产证名下,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固房字第529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错误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诉争的面积为“6米11.4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证人张**、张**、邬志学证实被告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原告就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在办证时将原告诉争的土地面积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土地面积名下,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第三人持有,原告对该证登记的内容不知情,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城关镇服装厂所属的中山大街中段三间房屋系建厂时国有划拨的)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6米11.4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法律规定城市市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个人或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把争议的“6米11.4米”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中明显无证据证明,被诉的登记行政行为系证据不足,对该部分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理中心于2000年5月8日为第三人固始**装厂颁发的固房字第52931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土地面积229.70㎡”中“6米11.4米”(即固房字第52931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三间房屋后西侧面积)的登记内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始县城关服装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单位1954年成立,当时政府就将该处房地产划拨给上诉人做厂房,周围院墙内的房屋、土地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1975年上诉人想重新建房,将后院旧厂房拆除。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门面房被单位职工先后承包,被上诉人接手承包了临街三间门市部中西边一间时,后院(诉争地)里仅有一个消防井和厕所,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六十年代曾在此建房居住。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从未主张后院属其所有。2008年前被上诉人正常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张**、张**、邬志学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原审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许可证、准建证、收件单及十多位老职工证言均证明诉争土地始终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侵占上诉人土地建简易棚,不应受法律保护,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2000年申办并取得房权证,在单位人所共知,被上诉人亦应知道。2014年1月15日另案诉讼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该房权证,被上诉人进行过质证,其2014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上诉人的房权证包括诉争土地合法。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临时设施,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不可能享有任何物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始**理中心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固始**装厂出示了2001年5月29日固始**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176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其使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拥有合法权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张**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归其使用,证明其拥有“合法权益”,即未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而上诉人固始县城关服装厂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故被诉房权证中关于诉争土地的记载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张**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