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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邢**、周*、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邢**、周*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8月22日,淅川县水利水保局与淅川**冬青二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局征用该组2.1亩土地建家属楼。1988年10月17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淅土办(1988)154号文件,批复:“同意县水利水保局自筹资金建四层家属楼36套,征用城关镇冬青二组耕地2.1亩用于建设用地。”1992年因征用土地处有高压电线不宜建高层建筑,局决定将该地块划分给本单位12名离休干部及工程师,每户132平方米建私宅,周**是其中之一。1993年周*在该地皮上建平房五间供家人居住。后经周**申请,被告依据淅**委函等相关证明,认为该宗地已经过罚款处理,可进行房屋登记。被告未依照当时**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新建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设图纸,方可进行房屋登记的要求,于1994年10月25日为周**颁发了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周**,无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依法享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1983年12月7日**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房屋,在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在完善法定的申请材料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被告在审查申请人周**房屋登记时的申请材料时,流于形式,在登记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为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部分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5日为周**颁发的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超起诉期限,且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和房权证分别被西峡县人民法院撤销,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证行为,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具备原告资格,且本案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标的并不受生效的判决所羁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我们在给周**办证时,确实存在不够清楚的行为,但在当时情况下,根据有关部门的文件,我们给办证了,这些证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在程序上我们也是依据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特别是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暂行办法在当时是没有很严格的规定,按照当时的情形,我们给周**办证也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西**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3、14号行政判决,分别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邢文增颁发的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土地使用证”,“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邢文增、周*颁发的淅川**高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居住在争议之房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争议之房产是1994年10月25日登记颁证。淅川县人民法院证明其受案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并未超过法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超起诉期限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证明物权的唯一凭证。由于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被西峡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并羁束,且该生效判决认定:1993年10月始,周家在分配的地皮建起一层五间平房供家人居住,证载所有人为周**,无共有人。本案所诉标的物在淅川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25日为周**所颁发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侵害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邢文增、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被上诉人邢文增、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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