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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与史*丙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淮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史*某、史*甲、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杨**,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钢,第三人史*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称,息县**管理所于1997年4月19日为第三人史某丙办理了(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办理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权限,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颁发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在之前已起诉过包信镇人民政府,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撤诉,后又起诉包信镇人民政府,在程序上不合适,应该驳回原告起诉,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规定包信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包**管所也不属于包信镇人民政府,把包信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史*丙土地证载明地址,与原告诉争土地不是同一个地址,不是同一块土地。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史*丙辩称,原告应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先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过半数组织成员同意,才能以组织名义起诉,原告提交的只有20多人同意,原告无诉权,第三人土地证载明土地是**前队不是史西村民组,且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分离,原告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史西村民组;原告曾经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撤诉,撤诉后重新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解释,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4年就知道已经给原告办法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3年底才起诉。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有土地权属书,办证程序合法,包信镇土管所受息县人民政府委托给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无诉权且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息县**委会证明,史*甲是村民组组长;2、史西村民组村民签名。证明三诉讼代表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局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包信镇政府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史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村委会证明,村民组长已经取消了,村委会证明内容虚假,从证据形式看证据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村民签名我们有异议,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个人的字体,从签名人的身份看身份也不清楚。应附上签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选出的群众代表是如何选的没有选举记录,也没有召开会议记录,选出三名群众代表与村委会证明矛盾,有村委会证明有村民组长就不用选举了。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局、被告包信镇政府均无新证据提交。

第三人史*丙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包信**委会对包庄村人数证明;2、出示(2014)息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案件和上次案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撤诉后不能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36条,若起诉,法庭不应受理。3、陈**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证明史*丁的土地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史*甲作为村民组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法规定的关于其他组织规定。(2)、对证据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告应当告谁,错不在原告。(3)、对证据3,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土地如何转让,土地都是史西村民组的。

在法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上转让人是史**;3、包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4、史**的收条;5、第三人史**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4有异议,土地转让协议侵害了史西村民组的权益,对史**身份信息有异议,史**并不是史西村民组的村民,土地转让协议位置,实际是今天诉讼争议土地的位置,综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对证据5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应该有三被告配备的相关申请办证等手续,办证时间是1997年,而刚出示的土地协议是2004年签订的,因此可以看出是先办证,程序上是违法的,且被告没有提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文件,视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庭应该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史**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该证没有息县人民政府加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证无效。

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同意息县人民政府意见,(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包信镇政府加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所人员管理当时归属乡政府,但发证职责是县政府才有权发证,即使镇政府加章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把土地证撤销,包信镇政府依然无权发证,因此包信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主体。

第三人史某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文件时间是在2012年,第三人土地证颁发时间是2004年,与土地权属不矛盾。第三人土地证是史前组的,从这份文件上也看不出来确权的是第三人土地证的土地;(2)、对证据2、3、4没有异议;(3)、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997颁证,为啥协议写的2004年,因为之前是史**的证,之后变更为史某丙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息县公路局在包信镇设立的原包庄道班占用的土地位于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息包公路南侧),占地面积4.27亩。1972年10月,包庄道班建设完成,包庄道班使用该土地至1980年,之后原包庄道班被合并到包信大桥南道班,原包装道班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该村村民李**。1984年2月16日,李**与包**委会签订换房协议,将该处房产转给包**委会。1994年,包**委会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其中东半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给史*丁。2004年10月31日,史*丁将其受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史*丙的母亲)。史*丙(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颁发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载明的地址为包信镇包庄村史前队。

2012年5月15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12(4)号文件《关于确定息县公路**班土地权属决定》,确定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3年1月4日,包庄**民组对第三人史*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颁发(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12(4)号文件《关于确定息县公路**班土地权属决定》,确定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土地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史*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明显早于其母亲张某某与史*丁签订协议的时间,标注地址为包信镇包庄村史前,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史*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所盖公章,只盖有息**地管理所公章;依据法律规定,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不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综上所述,颁发(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第三人史*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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