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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强诉被告商城县民政局、第三人易露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强诉被告商城县民政局、第三人易露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易露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出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易露于2011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6月生一女孩肖*。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加之同居后双方矛盾重重,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被告**政局根据第三人易露提供的虚假材料,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易露办理了与我名义的假结婚证。该证上的照片为第三人易露与其哥哥的,办证档案中男方身份证上的照片也是其哥哥的。该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及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办理登记时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未违法。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和自称肖**之人一同前往来办理结婚登记,其二人分别持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并分别填写《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经对申请人询问、审查证件等未发现异常后,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和发证的正常程序,给予办理结婚登记。2、被答辩人应先通过有关机关审查肖**身份证是否虚假并确认其效力,从而判断第三人结婚登记的效力。3、如第三人所提交的身份证属虚假,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登记错误的不良后果。请法庭公正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结婚证办理档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三人易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第三人易露曾于2011年农历7月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女,但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易露与其大哥易*一起前往被告商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用第三人易露大哥易*的照片,用原告肖**的身份证号,以原告肖**与第三人易露的名义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商城县民政局经审查,发现二人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均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要求、符合结婚条件,即依法定程序给二人办理了字号为014003529的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的结婚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肖**与第三人易露。原告肖**获知后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未果,遂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的字号为014003529的结婚证。

因第三人易露外出,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对第三人易露的母亲黄某某进行询问,黄某某表明: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易露与其大哥易某一起前往被告商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用原告肖**的身份证号,申请办理了结婚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肖**与第三人易露的结婚登记;现在第三人易露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易露所在龙**委会出具证明:第三人易露于2014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后外出务工,现在其与其父母均不在家,外出地址不详。因原告肖**申请恢复审理,本院遂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第三人易露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出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主张其尽到审慎的义务,本身无过错,该行政登记错误系第三人易露故意造成的,应依法由第三人易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黄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商城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均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7日,被告商城县民政局在原告肖**未到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易露与他人办理了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肖**与第三人易露、字号为014003529的结婚证。该行政登记行为明显违反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因原告肖**未到场,被告商城县民政局给原告肖**办理的上述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城县民政局为原告肖**与第三人易露办理的字号为014003529的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商城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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