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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武汉**民政局、申焕娣民政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盛**因起诉武汉**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申请再审称,申**于1996年5月1日在豹澥民政办办理的武豹字第014号《婚姻登记证明》是假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为本人根本没有到场签字。一、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审理,从来没有人告知申**与本人存在婚姻关系,一审以申**的户口登记在本人的户口簿上是事实上的家庭为由,推定本人早已知道武豹字第014号《婚姻登记证明》的依据不足。因此,不存在本人的起诉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要求撤销(2015)鄂**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给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盛**至迟在2002年4月17日已知晓与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有申**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案中盛**自述的“在2000年曾将申**向其出示的两人1996年结婚证撕毁”材料,能够证实。申**于2001年向原豹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盛**离婚的案卷材料,以及武汉市公安局豹澥派出所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的盛**为户主,申**(妻)、盛**(女)、盛*(子)为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能够印证。一审法院以盛**于2014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盛**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二审认定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正确。

综上,原审以盛**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盛秋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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