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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管理局与杨海洲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诉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陂工商局)、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工商局)及第三人武汉市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业公司)、第三人杨**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青山工商局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杨**与杨**合伙出资成立了太阳**业公司,杨**出资240万元,占公司80%股份,杨**出资60万元,占公司20%股份,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杨**和杨**发生矛盾,杨**将公司公章拿走。2014年4月8日,杨**以公司名义向黄**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办公地址迁至武汉市青山区,并向黄**商局提交了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无杨**或杨**签名的企业迁移申请表。同年4月8日,青**商局向黄**商局出具了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告知其同意太阳**业公司迁入该局登记注册。同年4月17日,黄**商局亦同意太阳**业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迁入青**商局。同月22日,杨**以太阳**业公司的名义向青**商局提交了杨**签名的公司登记申请表、解聘杨**法定代表人的公告、情况说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太阳**业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新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人和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月23日,青**商局受理了该变更登记申请,次日,向太阳**业公司发出通知同意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23栋1-2层3号商网。同年5月4日,向太阳**业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420116000013951号营业执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法院书面告知杨**先行解决太阳**业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民事争议,但其未表示要先行解决该争议。同时告知杨**,黄**商局同意迁出太阳**业公司原始登记档案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未实际产生影响,故不应为本案被告,建议其撤回起诉,但杨**不同意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庭审查明,青**商局于2014年4月8日向黄**商局发出迁出太阳**业公司原始登记档案通知,同年4月22日,青**商局才受理第三人太阳**业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杨**请求撤销青**商局对太阳**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及颁发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商局同意迁出太阳**业公司原始登记档案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为本案被告,经释明,但杨**坚持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对黄**商局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商局2014年5月4日对第三人太阳**业公司的变更登记;撤销青**商局2014年5月4日给第三人太阳**业公司颁发的注册号为420116000013951号营业执照。

上诉人诉称

青山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告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杨**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次行政行为是青山工商局核准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杨**如果认为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的申请变更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状告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而不能直接状告上诉人。2.本次行政行为对一审原告杨**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本次行政行为是核准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的申请,而杨**作为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如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提案权、分红权等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核准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的过程中,审查了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文件等资料,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全完备,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业2014(29)号)进行了核准,企业变更登记许可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2014年4月,在被上诉人登报声明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遗失期间,第三人杨**向黄**商局和青**商局申请变更登记。黄**商局和青**商局在没有原法定代表人参与办理,也无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将太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23栋1-2层3号商网。同年5月4日,青**商局向杨**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认为青**商局的变更登记、颁证行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太阳湖生态农业公司、杨*文述称:因被上诉人杨*洲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由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杨*文收缴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并罢免了杨*洲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罢免决定在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程序规定。黄**商局和青山工商局的迁移、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黄*工商局辩称:太阳**业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的变更登记及颁发营业执照均不是其所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先撤销公司变更决定,再起诉撤销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形式审查太阳**业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签名和盖章系他人伪造,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2014年4月8日,青**商局向黄**商局发出迁出太阳**业公司原始登记档案通知,但上诉人青**商局于同年4月22日才受理第三人太阳**业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其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青**商局对太阳**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及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无不当。青**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核准太阳**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依法依规、程序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黄**商局同意迁出太阳**业公司原始登记档案的行为,对杨**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但杨**坚持起诉,应当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在此予以补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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