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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营物业发展(武**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因诉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百**司提出确认江汉区工商局分别为丽薇艾尔服装店、布洛林卡服饰店、滚*休闲服装店、海海服饰店、红红服装店、佳运达服装店、晶韵百货店、康迪服饰商店、利利服装店、盛*服装店、普**服饰店11户经营者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江汉区工商局分别作出的11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百**司拒绝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百**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百**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公司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首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确认江**商局给丽薇艾*服装店、布洛林卡服装店等11家经营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行为违法,撤销江**商局给丽薇艾*服装店、布洛林卡服装店等11家经营户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其次,该公司起诉有事实根据。百**司系丽薇艾*服装店等11家经营户营业门点的所有权人,未向11家经营户提供营业场所证明。江**商局对以上经营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履行依法审查的责任,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行使释*权。庭前调查时,一审法院作出了一定说明,但只是告知对11项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起诉不符合起诉形式。即便如此,一审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分诉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果百**司按照法院的释*分别诉讼,一审法院应该按照百**司改变后的起诉方式进行审理;若百**司坚持不改,一审法院即可依法裁判,但不是以此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百**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商局口头辩称:经营门点事实上不由百**司控制,而是由水**事处对经营户发租,该局审查办证时对经营场所的审核没有问题。所有11份营业执照,有九份是2003年10月之前办理,这九户的出租都是水**事处负责。另外两户分别是2008年、2009年办理,该两户营业场所的出租方是百**司。根据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百**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现在营业场所已经拆除,被诉营业执照已经不具有可撤销性。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江**商局分别为其辖区经营户布洛林卡服饰店、滚*休闲服装店、海海服饰店、红红服装店、佳运达服装店、晶韵百货店、利利服装店、盛*服装店、普拉索服饰店核准登记。2008年4月及2009年3月,江**商局分别为经营户康迪服饰商店及丽薇艾尔服饰店核准登记。上述经营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经营场所均系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百营广场内店铺。2014年4月10日,百**司查询了上述经营户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获知从2003年开始江**商局给上述11家经营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2015年5月18日,百**司针对江**商局为上述11家经营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户营业场所进行审核登记,不具有对不动产的直接处分性,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被诉11项行政行为作出后至百**司此次起诉,经过时间均超过五年,根据上述规定,百**司此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针对本案所涉11项行政行为,无论百**司一并起诉或分别起诉,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百**司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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