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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英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英诉称,其父母的房产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6街坊地块。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储备中心在没有建设项目、没有拆迁资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均违法的情况下,打着旧城改造、土地储备的幌子对该地块进行非法拆迁和商业开发。自拆迁以来,原告一家饱受拆迁祸害,实难与拆迁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至今仍合法持有前述46街坊地块内青山区46街坊29门10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近期原告才确认被告在原告一家仍拥有合法物权的情况,向武汉中**有限公司颁发了上述46街坊地块(亦即青山区建设二路、建设三路、旅大街、和平大道合围范围的一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用(2013)第365号),供其建设“武商众圆广场”商服项目。被告给开发商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颁发武*用(2013)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证;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涉案土地使用之原状,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储备中心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父母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政府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原告与被拆迁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朱光英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是针对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第365号)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之后,对涉案地块上后续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核登记行为,与当事人朱光英不具有相关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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