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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主委员会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名都业委会)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和第三人武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都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吴**,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原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证(2000)015号),经审核该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准予第三人城投公司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1年2月12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了武国用(2001)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98780平米(以实测面积为准),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土地证已被注销。2001年6月7日,原武汉**理局对《武汉名都花园总平面规划图》作出批复:“原则同意本总平面规划并按此方案进行下步设计。”该规划图中,本案所涉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标明为规划建筑,并附注“购物中心”和“办公楼”,其中购物中心面积为32000平米,办公楼面积为36000平米。2001年6月29日,出让人武汉**理局与受**投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cm-2001-004号),出让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编号为G11100051的宗地,宗地总面积为291755.76平米,该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其中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主体建筑物性质:商业、住宅;附属建筑物性质:配套设施;建筑容积率:1.78—3.05;建筑密度:28.9%—38.4%;建筑限高:50—99米;绿地比率:30%。”2001年9月21日,被告市政府就上述地块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了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国用(2001)字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均为商业服务业、住宅,其中第522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5576.06平米,地号为G11100051-1,第523号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6179.70平米,地号为G11100051-2。2007年8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城投公司作出了《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038号),明确了Wcm-2001-004号出让合同剩余部分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其中A地块净用地面积为24590平方米(实测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3.3以内,该规划设计条件附图A地块即为本案所涉洪*用(2011)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山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因其取得的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经过开发建设,剩余38亩土地尚未开发,申请该局办理土地登记换证工作。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上述申请审查了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规划设计条件等申请资料,并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了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G11100051-1-1,使用权面积为24576.19平米,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原告名都业委会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颁发的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65号),维持了被告市政府颁发洪*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名都业委会对被告市政府颁证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职责,被告市政府具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职责。二、《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五)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本案中,第三人城投公司对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分期开发建设,因住宅部分开发建设完成,相关业主办理了相关权证,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剩余未开发地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城投公司申请办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及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cm—2001—004号)、《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字第038号)、地籍调查表以及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等材料,被告市国土局按照规定,对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市政府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原告名都业委会的土地权属主张无事实依据。三、《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收到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被告市政府据此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更换了土地证书,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四、原告名都业委会主张因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故基于该证办理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违法,因本案的审理对象是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故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名都业委会如认为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名都业委会主张涉案土地为绿地不属于待开发用地故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武汉**理局于2001年批复的《武汉名都花园总平面规划图》的规划设计,涉案地块规划为购物中心及办公楼,其中购物中心面积为32000平米,办公楼面积为36000平米,且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被告市国土局2007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本案所涉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故原告名都业委会以该地块为公共绿地主张权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权利内容是对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内容的延续,并未改变其权利内容,亦未侵犯原告名都业委会及其业主的合法权利。原告名都业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原告武汉市**主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都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确认不当和对证据的认定中有明显的偏袒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三、原审法院对原告申请收集证据没实施违犯证据规则等。故,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局和第三人城投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名都业委会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同时还申请对武汉市名都花园小区绿化率进行勘验。

经查,上诉人名都业委会以市政府为被告,对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在本院诉讼中。本案的审理对象是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名都业委会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定中止条件,本院已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名都业委会。至于上诉人名都业委会在原审中申请现场勘验绿化率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有笔录),是否对小区绿化率进行专业鉴定,这是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需要的自决行为,并且该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进行了告知,本院对上诉人名都业委会的再次申请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在职权范围内,依第三人城投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过程,对相关土地登记申请及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原武国用(2001)字第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cm—2001—004号)、《规划设计条件》(武**(2007)字第038号)、地籍调查表以及地籍测量面积成果等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和地籍及权属实质调查,尽到了慎重审查之义务。被上诉人市政府和市国土局依据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法定内容对第三人城投公司颁发的洪国用(201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合法,具体的颁证行为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名都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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