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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荆门**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管理局及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荆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1997年6月20日起草《关于给三个儿子分配房屋的意见书》时,房产证未办到张**名下。分配意见书中“分配意见人张**现有一栋座落在荆门市虎牙关路6#,‘产权证’署名为张先军的三室一厅私房四套……在我有生之年提出给三个孩子分配房屋的意见……”等内容的真实意思是协议生效后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张**名下,现协议并没有生效,房产证就不应办在张**名下。故原一、二审裁定采信《关于给三个儿子分配房屋的意见书》认定我于1997年6月20日已经知道荆门**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2、荆门**理局为张**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荆门**理局答辩称,1、张**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2、涉案房屋初始产权登记在张**名下,不存在为张**恢复产权的问题。3、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房屋登记行为已没有撤销的法律意义。4、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房屋争议,启动行政诉讼没有意义。

原审第三人张**提出参诉意见称,1、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张**的起诉。2、产权登记在张**名下是经过张**同意的。在1997年6月20日起草《关于给三个儿子的分配意见书》时,张**就已经知道房屋登记在张**名下。

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至1999年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对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关于给三个儿子的分配意见书》是陈**起草的,涉案房屋在起草意见书时未办理房产证。3、证人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掇房私字第9580号房产证上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荆门**理局的办证行为违法。

荆门**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杨**的身份不能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涉案房屋是否办理房产证只能由专门机构来证明,杨**个人不能证明。对证据2中陈**的身份不能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管这份意见书是张思银起草还是陈**起草,都不影响《关于给三个儿子的分配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证据3中周*对当时的政策并不熟悉,且不排除存在工作人员代为签名的情况,周*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办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张**对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荆门**理局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认为张**在原庭审中已经认可该分配意见书是其本人起草的,该证言与张**的自认相矛盾。即便分配意见书不是张**本人起草,也不影响他在当时已知道产权证办在张**名下的事实。

经审查,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证应由专门机构予以证明,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陈**的证言与原一、二审中张思银的陈述相矛盾,且陈**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掇房私字第9580号房产证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与再审复查的审理焦点,即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无关联性,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关于给三个儿子分配房屋的意见书》未生效,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其真实性,《关于给三个儿子分配房屋的意见书》载明的“分配意见人张**现有一栋座落在荆门市虎牙关路6#,‘产权证’署名为张先军的三室一厅私房四套……在我有生之年提出给三个孩子分配房屋的意见……”等内容,足以证明张**在起草协议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称该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协议生效后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张**名下,张**对该内容的解释与常理不符,也与起草分配意见书之前产权证已登记到张**名下的事实不符。张**知道荆门**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张**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应当是1997年6月20日,而其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张**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思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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