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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王**、刘**与赤壁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王**、刘**及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3日,原告刘**、王**夫妇出资六万元,以其子即第三人刘**的名义购买由赤壁市**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壁**办事处“城北花园”小区7号楼的房屋一套,并由刘**与赤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六万元,乙方(购买方)将全部房款付清后由甲方(出售方)为乙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刘**向该小区项目部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赤壁市**总公司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购销合同》、第三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其提供的申请书上“刘**”的签名不是刘**本人所签,系由开发公司代签,该申请书上加盖了赤壁市**总公司的公章。被告房管局经审核于同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房权证赤B字第0019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小区房屋权属登记的经办人“夏小年”领取。2014年5月15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房权证赤B字第00194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同时认定,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刘**前妻黄*因离婚财产分割,要求刘**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黄*为由,将刘**诉至法院。原告刘**知晓后,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遂于2012年12月5日将刘**及其前妻黄*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赤**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鄂赤壁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对其子刘**的个人赠与,二原告以刘**的名义购买房屋,表明其同意将房屋的物权登记在刘**名下,遂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鄂**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被告房管局依法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能。被告依照赤壁市**总公司的申请,为其销售给第三人刘**的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赤**管局于2000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权证赤B字第00194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赤B字第00194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刘**、王**出资购买,应以出资情况来确认产权归属。2.申请办证与签订购房合同的单位不是同一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两家单位的关联性,亦未查验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程序违法。3.(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0年10月3日上诉人刘**与赤壁**宅小区建设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证明该房屋系以刘**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其名下正确;3.2000年10月3日赤壁市**总公司为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书及房地产现场勘测平面图,证明上诉人刘**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是由房屋开发商将其所售房屋统一向被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刘**、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刘**与赤壁**宅小区建设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赤壁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壁市**安综治委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出具的证言、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该房屋系由刘**、王**出资以刘**的名义购买,刘**只是结婚使用,所有权应为刘**、王**;另证明刘**、王**自2012年5月知晓该房屋登记后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2.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申请表等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登记程序违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12月12日,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依照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上诉人刘**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是基于其与赤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房合同而发生,故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属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转移登记。本案中,位于赤壁**办事处“城北花园”小区7号楼的房屋一套,由上诉人刘**、王**出资以上诉人刘**的名义购买,购买方刘**与出售方赤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售方应履行为购买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等附随义务,赤壁市**总公司为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屋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在确认该登记事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予以核准登记并向上诉人刘**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且该申请登记事项不具有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屋应以出资情况来确认产权归属。因《房屋购销合同》中购买方只载明一个主体即刘**,且刘**、王**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房屋出售方或房管局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购销合同等材料确认房屋所有权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上诉人上诉同时提出,申请办证与签订购房合同的单位不是同一公司,程序违法。经核实,赤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系赤壁市**总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以赤壁市**总公司名义申请办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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