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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关田诉通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原审第三人徐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5年12月10日,因原告金**家承包的田地无人耕种,原告所在的通城县四庄乡华家村九组村民将其承包的部分田地调整给徐**、徐**,该调整行为属村民自治范围,因此,原告对已调整的田地无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徐**建房后,两被告向其颁证的行为与原告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政府、通城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关田无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金关田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金关田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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