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胡**,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谭**,原审第三人习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不能提交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认该土地是否为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应先申请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再行起诉。裁定:驳回原告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一审裁决支持了违法行为,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裁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习**无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习**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习**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