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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诉通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通**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夏**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通**民法院重新审理。通**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通山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原告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通**民法院继续审理。通**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以(2014)鄂通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原审第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7年4月3日,通**产局与通**筑公司拟共同兴建职工宿舍楼,由第三人夏**的丈夫李**带资建设该工程项目。200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新城宿舍楼结算协议书》约定,新城宿舍楼的结算价格按1999年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算报告的结论为依据,住户按每平方米320元(一、五楼每平方米310元)补齐个人应交部份后,建筑公司随时将该住户的锁匙交给水产局,该户房屋的产权同时归属水产局。如住户不能完全补齐,可经建筑公司同意达成还款协议,则视同补齐,余款由建筑公司负责征收。如180天内住户不能按建筑公司要求补齐房款,则该住户原分配的住房产权仍属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出售,出售后3天将原所交的房款归还水产局。该协议甲方由徐**签名,加盖通山县**务总公司公章,乙方由夏**签名,备注为:经局长办公会反复讨论通过。2001年11月22日,通山县**务总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于要入房居住的分配户,带齐个人应交部分房款到水产局签订协议,办临时产权证明,拿钥匙进户。确有经济困难的,须与承建方达成还款协议,经承建方同意亦可办理有关手续入户住房。对于180天内不按上述要求签订协议的,视同放弃分配权,原分配的住房由承建方出售,出售后3天内归还分配户原来所交的部分房款。通知发出后,从2001年12月10日起通**产局职工住户陆续与通**产局签订购房协议书,而原告吴**没有按照上述通知要求的时间签订购房协议书。经查通**产局档案中没有吴**的购房协议书存根保存。2001年12月12日,第三人夏**凭2001年11月20日通**产局与通**筑公司签订的《新城宿舍楼结算协议书》,向通山**管理局申请通**产局职工宿舍楼初始登记,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4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夏**,总面积2176.91平方米。后由夏**经手为该职工宿舍楼住户赵**、焦**、金**、徐**、徐新村、王**、林**、阮**、李**、徐*、方祥山、陈**、华成豹、徐**、陈**、吴**、黄建北、朱**、焦天元办理分户房产登记,登记中提交协议书原件4份,复印件15份。事隔一年后,2002年12月25日,第三人夏**凭2001年12月10日与通山水产局签订协议书的复印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通山**管理局审查后颁发通房权证通羊字第S04035号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夏**,房屋坐落通羊镇新城路,房屋状况幢号1,房屋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130.14平方米。同时,该局办理了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49号初始房产权登记总证注销登记。

原告吴**出具通山县**务总公司1997年7月17日房屋集资款1万元,1998年6月10日房屋集资1万元,1999年8月5日房款1.6万元计3.6万元收据三联。2012年11月,原告吴**向通山县房产局查询通山县水产局职工宿舍楼第258号房产信息,发现登记户主为夏旺宝。2013年1月28日后,吴**再次向该局申请撤销夏旺宝房产证,并为房产更名。通山**管理局于2013年4月25日回复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不能满足你申请撤销夏旺宝房产证的要求。原告吴**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吴**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应作形式审查,这一形式审查的法律基础是申请人向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形式、内容真实合法的,这也是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形式合法”属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范围。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登记行为是被告在办理第三人夏**申请将自己名下通房权证通羊字第04049号的房屋出卖部分房屋面积后,余下的房屋面积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登记过程中,在房屋权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经第三人夏**申请,将余下的房屋面积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夏**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用虚假的协议骗取登记,被告下属部门通山**管理局在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应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S04035号房产证,依法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吴**上诉称,1.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90日内提供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产局为第三人登记时仅依据伪造的《协议书》及《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三样证件就将房产证进行转移登记,明显违法。2.根据通山县水产局证明、收款收据和财务凭证复印件,争议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3.第三人始终不能提供房产局登记依据的协议原件,协议是第三人伪造的;4.原判违反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和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称房产属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3.总证登记行为的效力具有确定性、合法性,亦是评判后证登记性质及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在一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通山县水产局证明,证明新城**小区258号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的事实。3.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县房管局申请查明事实后纠正错误登记。4.回复函,证明县房管局受理后没有履行纠错法定义务。5.调查笔录,证明原单位负责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6.照片,证明房产属原告事实。7.通山县水产局财务凭证复印件。8.通山县水产局购房协议书存根复印件。

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夏旺宝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档案一宗(①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②夏旺宝身份证复印件,③计划生育情况审批表,④协议书),证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合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规规定。3.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4.通山县水产局购房协议书(登记时为原件4份)。5.通山县水产局购房协议书(登记时为复印件4份)。

原审第三人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通房权证通羊字第S04049号房屋产权证及通房权证通羊字第S04049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包括原告所诉房屋总计2176.91平方米的产权于2001年12月份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原告知道并无异议。2.《新城宿舍楼结算协议书》及水产总公司《通知》,证明协议对购房款价格、交清房款期限等约定明确,原告未按约定交清购房款,无权对登记房屋主张权利。3.《结算协议书》及《审计报告》,证明水产总公司至今拖欠第三人带资工程款一百万元未付。4.部分购房款流水帐目,证明第三人并未收到原告支付或公司转付其名下的购房款。5.通房权证通羊字第S04035号房屋权属申请表,证明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总证分户后的面积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6.通山县劳动人事局(89)通劳调字第0000821号集体职工调工通知书。7.通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89)通山调字第21号职工调动通知书。8.通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介绍工作函。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通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通山县人民政府为夏**颁发通羊字第04035号房产证系根据夏**的申请,对夏**持有的通房权证通羊字第S04049号房屋产权证进行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请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通羊字第04035号房产证为转移登记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协商购房的过程,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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