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孝感市**有限公司与孝感**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孝感**管理局(以下简称孝**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经孝感**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司不服孝**商局【孝市】登记内驳字(2014)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志意、委托代理人游贵桥,被告孝**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蕾、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至2015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延**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公司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驳回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驳回登记通知书。

证据3、2013年12月12日《孝感日报》公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在孝感日报公告,履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义务。

证据4、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并进行了公证。

证据5、照片,证明股东杨*的委托代理人饶慧章按照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到达会议现场。

证据6、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变更登记被孝感**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延长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证据7、2013年12月9日收到的材料凭证、目录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

证据8、2014年1月7日收到的材料凭证及目录,2014年1月10日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

证据9、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孝**商局辩称:一、原告召开股东会通知形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充分履行股东会通知义务。原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股东会议通知,未将书面通知向全体股东传送,不符合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二、原告在股东会议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规定会议记录前后矛盾,部分内容涉嫌虚构。因有原告公司股东实名举报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启动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股东决议签名股东代表决议权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且拒绝提供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致使被告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股东决议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刊登公告,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通知义务。

证据2、举报人杨*向被申请人孝**商局提交的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召开股东会议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3、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未达到法定人数。

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参加股东会议只有股东杨*的代理人到场。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进行了复议程序并维持该行政行为。

证据6、收到申请材料凭据,证明收到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证据7、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证据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公司股东王**死亡。

证据9、原告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8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0、原告公司章程(2005年5月30日),证明原告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的规定。

证据11、中**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到会人数及所占股份比例。

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3、4、5、6、7、8、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5、6、7、9、10、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8、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4、8不是原告申请登记所必须提交的材料,不属被告审查的范围。证据3、4不能达到被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8属证明王**死亡的客观事实,其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1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6日,詹**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致使其成为持有中**司93.75%股权的股东,至此,中**司股权结构已发生变化,詹**受让的股权已经发生股权变动,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詹**的中**司控股股东地位。故对证据11被告所要求证明的股东代表表决权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内容属案外人杨*向被告提交的举报材料,未作为证人参入质证,且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中**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3、4、5、8、9的证明内容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内容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民法院分别作出的对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原告行政登记一案的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书,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的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收到的材料凭证、目录及受理通知书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司经被告孝**商局许可,于2002年12月26日依法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始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孝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孝**商局作出的【孝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孝感**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第(201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中**司又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孝**商局提出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孝**商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孝市】工商登记内受字(2014)第030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2日以申请人提交的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及相关材料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作出对中**司2013年12月9日提出的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孝**商局作出的【孝市】登记内驳字(2014)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孝市】登记内驳字(2014)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申请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孝**公司行政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是负责辖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孝市】登记内驳字(2014)第1号驳回通知由孝感**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作出并加盖公章,但作为孝**商局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孝**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孝**商局应当作为被告,故孝**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司最初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孝**商局提出延长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因被告不予受理被孝感**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2014年1月6日原告重新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被告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孝市】工商登记受字(2014)第30号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公司控股股东詹志意实际控股93.75%,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詹志意在中**司的控股股东地位。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签名股东代表权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要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支持准予登记的决定。综上,原告申请变更营业期限登记的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召开股东大会程序提交有关材料,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作出的【孝市】登记内驳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认定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孝感**管理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孝市】登记内驳字(2014)第1号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孝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