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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振家与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乐振家诉通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通**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乐振家、原审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振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舒**,原审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3年9月6日,原告乐振家及案外人戴**、程**、徐**共四人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村民签订了《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犀港村一组将本组18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乐振家、程**、徐**、戴**四人,每平方米21.5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38700元。原告等四人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时,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此宗地已纳入城市规划,暂时停止办证。1999年10月26日,原告乐振家以乐振家、程**、戴**、徐**四人名义与朱**订立一份《转让协议》,将该宗地中的600平方米转让给朱**,协议书的甲方签名为朱**(他人代),乙方签名为:“乐振家,其余三人乐代”。《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该地基售价12900元,双方签字前付款。”第三条规定:“地基有关过户手续均由甲方(朱**)办理……”2004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宗地1800平方米在原告未提交办证申请的情况下登记在原告乐振家一人名下,颁发了证号为通国用(2004)240908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中记事栏注明:该宗地1800平方米划分为三块,每块600平方米,其中一块已转让朱**,一块已转让谭子孄。发证后,另一块转让给刘*。2005年1月8日,原告乐振家出具领条一份,“领到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程**、徐**、戴**如有异议由本人负责)”。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朱**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05年1月8日原告乐振家出具的领款条。被告受理后,于2005年10月31日,从乐振家通国用(2004)2409080号证划出600平方米,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朱**颁发了通国用(2005)25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5月30日,第三人刘**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2006年4月29日与第三人朱**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第三人朱**出具的购买地基款16.5万元收条。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办理登记,向第三人刘**颁发了通国用(2006)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朱**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刘**的土地转让手续均系王**借朱**的身份证并以她名义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乐振家未提出书面办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征地手续,加之个人依法不享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故该证已被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负责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朱**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第三人刘**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按原告乐振家、案外人程德钱、戴**、徐**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村民签订《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作为受让人之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在办理“通国用(2005)25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无原告的签名,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告知了该行政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曾就被告为第三人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后发现同宗土地使用权又变更给刘**,于是撤诉,将刘**列为第三人重新起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被告和第三人以此所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证》,因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律法规依据,已被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王**以第三人朱**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明知王**非朱**,在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加之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四人为乐振家代签,无证据证实原告乐振家经其他三人同意,故被告先后为第三人朱**、第三人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第三人刘**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是基于朱**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现已购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物权登记,应视其为善意取得。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先后为第三人朱**、第三人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原告乐振家上诉提出:1.原审第三人刘**明知朱**不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且无权转让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仍然与利害关系人(冒用朱**名义)发生交易行为。原判认定“善意取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涉及的对象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未予撤销违法登记行为不当。请求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上诉提出,其与乐振家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乐振家不具有诉请确认其手持的通国用(2006)第26090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违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中关于确认通山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法的内容,改判驳回上诉人乐振家的起诉。

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乐振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收条,证明上诉人与通羊镇犀港村一组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支付补偿费38700元;2.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初始确认所有者、面积;3.通国用(2004)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违法为乐振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4.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办理(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5.谭**根据(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通土(2005)第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谭**(2005)第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暗箱操作、伪造他人签字;6.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谭**办理的通土(2005)第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暗箱操作、伪造他人签字,被撤销;7.朱**根据(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通土(2005)第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与谭**证属同一时期、同一内容性质,违法应撤销;8.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通土(2006)第2609015号,证明刘**证是根据朱**转让办理的;9.转让协议,转出方:朱**,转入方:刘**,证明朱**转让给刘**土地的地址、四至。10.审批表,大路国土所盖公章的初审意见,证明朱**转让土地给刘**;11.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朱**、陈*本宗地指界、四至;12.出让单位或个人意见、受让单位或个人意见、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意见,通山县国土资源局盖有公章,证明朱**将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陈*。1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受)呈报表;14.土地登记卡,土地证号2609015。

上诉人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国用(2005)第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朱**持有);2.转让协议书(转让方朱**,受让方刘**);3.朱**收条;4.通国用(2006)第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1.刘**是基于对通国用(2005)第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赖而花耗巨资善意受让;2.刘**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物权登记。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证明收集材料齐全,符合转让条件;2.朱**的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受让该土地的事实依据;3.朱**的土地出让合同,确定该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4.朱**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朱**用地已经过规划部门许可;5.刘**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证明收集材料齐全,符合转让条件;6.刘**的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受让该土地的事实依据;7.刘**的土地出让合同,确定该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8.土地登记规则,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争议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乐振家颁发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上诉人据此起诉撤销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向原审第三人朱**、上诉人刘**的转移登记行为。因本案上诉人刘**持有的通国用(2006)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基于原审第三人朱**持有通国用(2005)25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与原审第三人朱**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购地款后,向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后取得,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明知原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而购买该土地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对善意取得第三人的登记行为的处理方式,该司法解释虽是对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但无论是房屋转移登记还是土地转移登记,都属于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范畴,涉及土地转移登记的案件可类推适用。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刘**善意取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审被告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振家、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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